A女士与B先生婚后共同经营多家公司。其中,B先生名下持有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约30%的股权,双方共同持股的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另持有目标公司约10%的股权。2021年,女方起诉离婚,男方不同意离婚。但是,双方在法院调解下签署《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对各自名下股权及收益各享有50%的权益。
然而,协议签署后不久,B先生未经A女士同意,擅自将其个人及投资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共计约40%的股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方式转让至其实际控制的另一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关联公司”)。A女士认为该行为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接受委托后,桂芳芳律师组建了阮新怡律师、华一楠律师组成的办案团,我们对双方长达二十余年的婚姻及财产事实进行了整理,深入分析与当事人婚姻关系、财产线索、公司运营等各类证据材料,总结与本案有关的争议焦点包括:案涉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B先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配偶A女士的合法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1. 案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目标公司系B先生于婚内、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A女士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对内管理、对外业务拓展。此外,鉴于A女士与B先生曾于2021年签署《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享有目标公司股权及其收益的50%。至此,我们认为案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也为我们之后主张B先生转让案涉股权,属于损害A女士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力证。
实践中,大家总有疑问,哪些股权或相关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为大家拓展一下知识点: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无论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股权、婚前及婚后股权在婚后的分红、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导致的婚前股权在婚后增值的部分,以及用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内兑现的股权期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B先生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构成恶意转移,严重损害配偶合法利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9条,明确约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这意味着,要想主张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就要证明转让方存在“恶意”,这里的“恶意”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股权转让交易目的合理性
涉股权的婚家案件与单纯的商事案件不同,需要“公私结合”、综合判断夫妻一方转让夫妻共同股权的交易目的。若股权转让发生在离婚诉讼或其他夫妻关系紧张的期间,会导致法院怀疑夫妻一方转让夫妻共同股权的目的,认为转让方存在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
除了股权转让的发生时机,还可以追溯股权转让发生时目标公司的运营情况,判断案涉股权转让的合理性。例如在本案中,律师团队发现,案涉股权转让发生时,目标公司曾与外部主体签署有关股权收购方案、房产抵债等意向,在这种运营背景下,B先生以显著低价将案涉股权转让给自己的关联方的行为就显得更为可疑了。
(2)股权转让价格公允性
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是“恶意”最直观的体现,如何证明是不合理低价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第9条第2款约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其次,需要找到案涉股权在转让时的“市场交易价”,实务中常见的“市场交易价”可以通过查询目标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等财务数据,计算得出案涉股权所对应的股权价值。比较幸运的是,本案中,目标公司不久前有过相关转让,也就有比较接近的转让参考价。另外,也可参考转让时最近一次的融资价格,计算得出对应股权价值。
最后,除了案涉股权的价格,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还可以关注股权转让款是否实际支付。若在协议签署后较长时间内一直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就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了。本案中,虽然受让方确实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足额支付给了转让方,但是转让方在收到款项后的当日或次日,分笔将款项转给其亲属的个人账户,也可以体现转让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
(3)股权转让受让方关联性
正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9条所述,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转让方的配偶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要证明“恶意串通”,实务中,还可以通过了解股权转让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判断。
如果受让方是转让方的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属,可以合理推断,受让方对于转让方婚姻状况的知情程度不同于一般主体,应当知道案涉股权属于转让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方单方面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受让方不应在没有确认的情况下受让。同理,若受让方是转让方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属实际控制的公司,受让方亦不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股权转让是否构成恶意转移,可以从交易目的合理性、价格公允性及受让方关联性综合判断。
若发现配偶存在异常转让夫妻共同股权时,可以及时通过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固定证据,适时借助婚内协议明确权属,必要时诉请法律救济,以守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本案的胜诉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为类似纠纷提供了裁判参考。股权作为家庭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处分需兼顾商业逻辑与婚姻伦理。无论是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阶段,均需以法律为尺,以诚信为基,方能避免“人财两空”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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